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传承宜兴传统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兴市范围内,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即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一个生产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现做现卖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列入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流程,方便申请人申领。
第六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且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目录提出。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具备与所生产加工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设备设施、人员和管理制度,并如实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递交的资料做审查,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有关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但能够最终靠补正达到一定的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且难以通过补正达到一定的要求或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对现场核查合乎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现场核查基本合乎条件的,开具限期整改意见,经食品小作坊整改后,合乎条件的,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现场核查不合乎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生产加工食品品种、产品包装形式、登记日期等信息。登记证书样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谨慎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变更事项组织现场核查,合乎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在材料上签字确认。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真实的情况,组织现场核查或书面审查,合乎条件的,准予换证。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申请补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