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1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来到位于平桂区公会镇新兴街90号的平桂区公会奕柑油坊,对当事人生产待销售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做监督抽检,抽样信息如下:样品名称:花生油,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抽样数量:3L,备样量:1.5L,单价:20元/L;抽样单编号:XBJ05。该批次花生油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09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NO:BFSQE080450018C),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指标≤0.25g/100g,实测值0.6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3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上述检验报告。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2024年10月14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实,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用植物油加工活动。当事人2024年8月2日从贺州市金旗市场4栋1单元11号商铺的贺州市平桂区黄田华强农副产品经营部购进4850元原料花生米,经人工筛选-炒豆机炒熟-榨油机压榨-沉淀过滤-黄曲霉毒素降解机的工序生产花生油。2024年8月15日生产了20L,生产所带来的成本*元/L,销售价格20元/L。
上述批次的花生油批次花生油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09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NO:BFSQE080450018C),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指标≤0.25g/100g,实测值0.6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分析不合格原因为存储条件不当,未放置在阴凉处、放置时间过长导致。案发后该油坊张贴了召回公告,同时送检一批次花生油,检验结论过氧化值项目为合格。
上述批次花生油的货值金额为400元,截至2024年9月29日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销售获得利润40元。当事人提供原料花生米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
1.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的截图1张,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2024年8月21日抽样人员对平桂区公会奕柑油坊生产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1份、现场拍摄的相片8张,证明上述批次花生油被抽样送检的事实;
4.由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BFSQE080450018C)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花生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5.2024年9月29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相片3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FSQE080450018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桂贺平市监责改〔2024〕118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并要求当事人作出整改的事实;
6.2024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花生油并获利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原料花生米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
8.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2张、《整改报告》、由贺州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花生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24-1089),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义务、积极整改、自行送检合格的事实;
9.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抽样人员邓宇珂、韦光达、检验人员黄月明的资格证各1份,证明任务来源、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平罚告〔2024〕148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的花生油的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过氧化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来得到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是指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来得到的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案发后张贴《召回公告》,积极分析不合格原因,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并自行送检一批次花生油,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项目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对当事人采取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以上1、2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40元(大写:叁仟零肆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平桂支行(账户: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67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