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5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菇豆干(香辣味)(生产日期为2024-02-01、商标为愚小妹、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四川丰恒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因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附相关材料于2024年5月24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陈龙、马洁办理此案。
经查,当事人主要是做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销售,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据当事人经营者陈述,其经营的香菇豆干(香辣味)(生产日期为2024-02-01、商标为愚小妹、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四川丰恒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在遵义市新雪域3栋52号门面红花岗去闽兴副食商行公司购进的,共计购进了2件,每件20斤,共计40斤,进价为140元/件,销售价为8.9元/斤,货值金额为356元,因已全部销售无库存,故获得违法来得到的356元。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票索证。
证据一:2024年5月21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JDS202402131)壹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菇豆干(香辣味),因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5月24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31)《检验报告》(№:JDS202402131)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告知其经营的香菇豆干(香辣味),因铝的残留量(干样品 ,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和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以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5月24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菇豆干(香辣味)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6月12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丽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3月22日,在遵义市新雪域3栋52号门面红花岗去闽兴副食商行公司购进的,共计购进了2件,每件20斤,共计40斤,进价为140元每件,货值金额合计280元;销售价为8.9元每斤,合计为356元,全部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6月12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6月12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遵义丽晶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6月12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超市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进货台账、索取的上级经销商相关资质、香菇豆干(香辣味)生产厂商的资质和检验报告、召回公告等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期间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当事人已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准确提供进货来源,且其不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之其货值金额较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虽已全部售出,但至今未收到任何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对本免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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