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逐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场地和人员,其中生产车间一般不足50平方米,从业人员一般在7人以下;食品加工设施一般不超过2万元;生产大众食品、民族传统或地方特色食品(不含现做现卖);在本乡镇、办事处或周边小范围内销售;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但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肉制品、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负总责,市政府成立小作坊监管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小作坊的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小作坊监管的日常工作。
各县区政府、各乡镇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村委会和社区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对小作坊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发现小作坊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存在别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书面移交和处理的结果报小作坊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周围环境无污染,25米以内不得有粪坑、坑式厕所、化学粉尘等有毒有害污染源;
4.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厂所,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工艺应当合理;
6.原料、辅料、添加剂应当安全合格,与食品接触的工具、设备和容器等应当干净、卫生;
第九条小作坊应当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
第十条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产品不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质监部门依据小作坊的承诺内容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区域限售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具体发放办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小作坊实行开歇业申报制度,小作坊开业歇业时应当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1.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2.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3.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5.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7.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
第十四条小作坊超出承诺区域销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监部门收回《登记证明》。对其存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小作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小作坊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这类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小作坊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九条小作坊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召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小作坊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卫生、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决定。